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原告 周道川 被告 邵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雄救字第4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雄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鑑定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故被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因被告訴訟救助先行墊支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故被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00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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