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 許木進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25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自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自明。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違法之事實,上訴人雖不否認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晚上7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處,因騎乘機車有過失而碰撞訴外人 朱家緯 所駕駛之 張麗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後保險桿擦撞痕及車牌凹損之損害,但進行修繕、預先估價之同時,亦應通知上訴人至現場瞭解狀況,因未通知其到場,反造成兩造對維修過程與費用有嚴重落差,浪費國家資源。系爭車輛之損害尚未破裂或嚴重凹損,祇須輕微補土及烤漆擦痕部分即可,且修理毋須拆裝,被上訴人未進行拍照,不應僅以估價單即認定有修繕之必要,否則如維修廠多估價錢豈不是要求其多為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有違法之事實為揭櫫,但其指摘者,盡為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但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認定以估價單所載項目金額為計算之理由,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種法令及該具體內容,參諸首揭規定及要旨,上揭上訴意旨尚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