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慈路九十三號外員山普照寺之廣場,因寺廟帳目處理之問題與告訴人 張明溪 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不像人(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明溪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名,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明溪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