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020號上訴人信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4月21日以「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襪子、睡衣、汗衫套裝、休閒服裝、運動裝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79802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審參加人義商. 朱莉安娜 卡美利諾 夫人(以 羅勃特卡美利諾 聞名及從事貿易)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申請評定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嗣行政院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重行審查仍為申請成立之處分,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應將上訴人之含文字與圖形之單一商標,與據爭之二個分別只有文字或圖形之商標一併比較,尤其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顯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人一見瞭然,且另一已核准註冊之第832745號商標亦經異議,被上訴人卻以文字部分有「BALDINI」及「DICAMERINO」足資區辨,而二個R設計圖,其構圖意匠差別顯然等語,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顯認定本件二圖形商標意匠彷彿顯非實在。原審參加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或營業所,依商標法第9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條規定,其對系爭商標聲請評定,自應委任商標代理人,並向對造提出委任書,方符法定程式。惟查原處分卷所附評定申請書,僅由代理人乙○○蓋章,而所附委任書係影印本,僅於左上角加註:「正本請參照民國86年9月15日申請之第776566號商標異議案」等語,自非已依法定程式提出委任書,要屬無疑。再者,原審參加人以瑞士 盧加諾 之國籍證明書作為其國籍之證明,惟該國籍證明書並非其母國官方文書,僅具私文書性質,上訴人自否認其真正,而其國籍證明書中既稱其訊息依據卡美利諾夫人出示之相關身份證明文件而成,則既能提出相關身份文件,何以不提出以供審認,且國籍證明書與評定申請人關係為何,未具任何說明,自不足為身分證明。其申請評定之書類均無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被上訴人未命補正,自違公文程式條例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訴願法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
末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參加人應提出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其上並應記載其詳細姓名、性別、年齡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職業之身分證明文件,始符法律規定,雖其係以代理人乙○○名義申請評定,惟其所提委任狀係86年11月15日另案與上訴人無關之委任書,然上訴人係87年2月27日申請商標註冊,則該委任書之授權範圍自不能及於本件商標異議,此項見解並為本院91年度判字第832號判決所是認,該委任書根本非為本件上訴人商標之評定所為授權甚明,其後訴願時,原審參加人亦以同一委任書為參加之委任,亦屬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注意及之且未命其補正,行政程序與爭訟顯有瑕疵,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以相同之外文「ROBERTA」為字首,予人印象深刻,復與另一據爭商標圖樣上之「R」字母設計圖相較,二者設計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兩造商標圖樣於外觀上及觀念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查,行政院89年6月30日台89訴字第19754號決定書,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單純外文商標無致混同誤認之虞為認定,並未對兩造「R」圖予以論述,是原處分既經撤銷,則原審參加人於申請階段所主張之其餘據爭商標,被上訴人即應併同重新審查,而重為近似之認定。況兩造間多起商標爭訟,被上訴人亦有認定構成近似者,且業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6、804等號判決維持在案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標法第9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條規定,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但事後得追認之,有本院91年度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83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處分卷所附評定申請書,雖僅由代理人乙○○蓋章,而所附委任書係影印本,僅於左上角加註:「正本請參照民國86年9月15日申請之第776566號商標異議案」等語,固有可議。惟原審參加人已於原審提出委任書並經認證,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另一訴訟代理人蔡淑美律師於92年5月21日準備程序追認上開申請評定之委任,故本件乙○○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評定之申請應認已生合法委任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原審參加人在申請評定時授權乙○○為代理人時,代理權有欠缺部分,應認業經原審參加人追認而補正。再本件經認證之委任狀內亦載明上訴人係義大利公民,0000年00月0日生於義大利威尼斯,足見上訴人確為自然人無訛。次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R」字母設計圖及外文「RobertaBaldini」分置上下所聯合組成,與據爭之審定第100623「ROBERTADICAMERINO」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以相同之外文「ROBERTA」,且均置於字首,予人印象深刻,皆屬其主要部分,自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與另一據爭之審定第573238號「Rwithbuckledevice」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商標重點均「R」字母,彼此「R」字英文大寫構圖整體概念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亦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上訴人主張非屬可採。再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反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已毋庸審究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所提評定申請書之申請人英文名字為Mrs.GiulianaCamerinoneeCoen,Knownandtrading
asRobertadiCamerino,惟所提國籍證明人英文名字為GiulianaCamerinobornCoen,knownRobertadiCamerino,二者英文名字不同,是否為同一人應有疑義,且與原審參加人申請商標登記之申請名義亦不完全相同,是原審參加人有無商標評定權應有問題;其次,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專用權查詢單上所載申請人均為義商. 朱莉安娜卡美利諾 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並註明代表人: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可見申請人應係法人,雖參加人以國籍證明書作為其國籍之證明,惟該國籍證明書僅具私文書性質,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該國籍證明書對於「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之名與朱莉安娜夫人究為何關係並未說明,自不足為原申請人身分之說明,原審未察即遽為判決,自有違誤。再者,原審援引本院91年度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商標代理人之委任得事後追認,且原審參加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追認書因而補正,惟本件據爭商標之所有人之全名為「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並非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此觀該據爭商標在各該商標註冊申請書上名稱欄所載即可明白,另參見商標註冊申請書及國籍證明書、法人證明書可知據爭商標所有人係在義大利依該國法律正式設立之公司,非自然人,該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僅其代表人而已,原審未通知據爭商標所有人參與訴訟,僅通知其代表人,該法人亦未補正追認代理權,顯有違誤;況據以評定商標申請文件均附於各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註冊申請卷內,上訴人要求調閱,原審未調閱亦未敘明理由,亦有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第9條第2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條所明定。另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固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但事後得追認之,業經本院91年7月22日之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審參加人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乙○○參加訴訟,指訴系爭商標與其申准註冊在先之據以評定商標近似,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被上訴人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於法無違等情,並提出經公證且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已足以辨識其當事人之身分。是原審判決縱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詳細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年齡等項,尚難認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無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參加人於該院已提出委任書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原審參加人之負責人親自簽署委任書追認上開申請評定之委任,故乙○○於被上訴人所為評定之申請應認已生合法委任之效力。而評定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之名稱係使用其母國用語,與英文國籍證明書比對,其中極少數單字因轉譯而有不同,事屬當然,上訴人主張是否同一人格則有疑義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所舉法人證明書影本,既未記載製作日期,復未經公證人簽名,尚難認為真正。所引商標註冊申請書,核屬另案,與本件無涉,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審法院已分別向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經濟部函調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包含系爭商標申請文件及據以評定商標相關資料,予以審酌。且原審判決已詳述其論斷理由,於法亦無違誤。從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並指定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至另有無違反同法條第7款之規定,則無庸論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