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羿宏
被 告 林靂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6日騎乘NBE-5319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超速行駛畫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由外側快車道往右變
換至機慢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所有,適
於該處停放中之AHU-99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支出車輛修理費用67,500元(包含:零件42,500元、烤
漆暨工資費用25,000元)、交通費用104,700元,合計172,
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2,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超速行駛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路段,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宏德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致本院無從
斟酌被告之意見。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因上開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如前述,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當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詳言之
,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
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民法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
人已生之損害,而非在懲罰加害人或使被害人因而得利;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
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而新零件
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汽機
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害人獲
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原有)狀態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金額為67,500元(包含:零
件42,500元、烤漆暨工資2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
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烤漆及工資部分則不予折舊)。查系爭車
輛係於99年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
月16日止,使用期間為10年7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
計)。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
十分之一。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零件修
理費為4,250元(計算式:42,5000.1=4,250元),
加計烤漆暨工資費用25,000元,總計為29,250元。原告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均不出面處理,其因此未將
系爭車輛送修,日常生活僅能搭計程車往返,而支出交通費
用104,700元乙節,固據提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中分
中心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6頁)。惟查
被告是否出面處理,要與維修車輛所需期間無關,原告因等
待被告出面處理,而遲不將系爭車輛送修,致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時間延長,恆屬原告自身考量,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此段期間搭乘計程車費用
負賠償之責,當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修車費用29,250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1日(見
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