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外,另補充被告甲○○之口卡(附在偵查卷宗第21頁),上載被告曾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等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執法警員當場加以侮辱,惡性非輕,且被告曾在法院擔任書記官之要職,理應有足夠之法治觀念,猶於侮辱警察後,公然向在場執法之警察宣稱「你警察當多久了,我是法院書記官啦,要告隨你告啦,反正我也會告你啦」等語,有錄音譯文可憑,足認其犯罪情節非輕,犯後態度惡劣,量刑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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