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79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