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張弘明
被   告  戴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1月2
日、支票號碼A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8,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其於同年月3日向付款
銀行為提示而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其退款理由單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進而,原告
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8,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8,000元,及自106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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