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6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其與配偶 綦桂華 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新台幣(下同)一、八二○、○○○元。再審被告初查,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再審原告復未能提示系爭捐贈款項之資金流程,乃否准認列。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於捐贈時,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確係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立案之合法團體,再審原告以現金捐贈,收到該協會所開立之合法收據豈可謂為無效之收據﹖二、原判決謂:「...至原告所舉該協會所出具之收據及證明書等影本...分別蓋有該協會兩種不同印章...顯異於尋常...」,此應為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疏失,不該歸責於再審原告。三、八十三年度亦有多人捐贈給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經提供捐贈之資金流程,亦同為現金捐贈,皆已審核通過,依平等原則,亦應准予再審原告所列舉之捐贈款項為扣除額。若該協會未予記帳、或帳目不清,應予調查,而不應逕否准認列,將此不利益歸於再審原告。綜上所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雖主張確有捐贈系爭款項,捐贈方式為現金,並提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惟查該協會該年度漏報系爭捐贈款項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捐贈收據在案,又再審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憑證供核時,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又查該協會負責人 翟平洋 因以簽發不實捐款金額之不實收據,交與納稅義務人,作為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用,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原核定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二、再審原告以判決理由與主文事實顯有極大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恰其反,再審原告所為爭執捐贈扣除額,訴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理由:「原告所舉銀行交易明細表雖載有各次提款金額,然並無該項提款流向該協會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該等現金支出確供系爭捐贈之事實。至原告所舉該協會所出具之收據及證明書等影本,其上所蓋協會及其負責人、經手人印章,不僅證明書與收據所蓋印章不同,收據之印章亦有異,計證明書二紙、收據十六紙,分別蓋有該協會二種不同印章、負責人兼經手人翟平洋則分別使用四枚不同印章,顯異於尋常。」乃指明再審被告查獲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簽發不實收據之事證確鑿,核與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之內容,並無適得其反可言,其理由敍明之內容,亦無互相矛盾。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下列報其與配偶綦桂華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一、八二○、○○○元。再審被告初查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再審原告復未能提示系爭捐贈款項之資金流程,乃否准認列。再審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再審原告循序提起本訴,主張取得捐贈款項之資金往來明細,可證實確有捐贈之事實云云。惟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雖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立案登記,惟該協會當年度並無列報再審原告系爭捐贈之收入,其負責人翟平洋遭人檢舉販賣收據幫助漏稅人逃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偵查終結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按。而再審原告所舉銀行交易明細表雖載有各次提款金額,然並無該項提款流向該協會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該等現金支出確供系爭捐贈之事實。至再審原告所舉該協會所出具之收據及證明書等影本,其上所蓋該協會及其負責人、經手人印章,不僅證明書與收據所蓋印章不同,收據之印章亦有異,計證明書二紙、收據十六紙,分別蓋有該協會二種不同印章、負責人兼經手人翟平洋則分別使用四枚不同印章,顯異於尋常。再審被告以其不足證明確有捐贈之事實,不予認列,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違誤。乃駁回其在前程序之訴,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顯有矛盾適得其反情形,依首揭說明,自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