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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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04號
98年度聲字第482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訴第二七一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在逃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查本院審理本案,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判決判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核先敘明。聲請人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就犯行明確供述,前後一致,並無隱瞞之處,又本案業經鈞院審結,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聲請人家有幼子、年邁父母需要照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衡之聲請人所述上揭事由,除本案已經審結,被告等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已經詳予供述,並同案被告 潘珮妃 業經交互詰問完畢,其餘共犯均無法確定真實身分,有關被告等有勾串共犯之虞之事由,因本院審理終結而消滅外,其餘聲請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事由,又於原裁定羈押之原因無涉,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已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除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外,其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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