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3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娟書記官林賢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袋合計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袋合計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於民國96年4月17日,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1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賢慧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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