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於民國94年4月15日查獲受刑人甲○○○竊盜案,並查扣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因受刑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前揭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7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於95年5月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