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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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選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屏東縣萬丹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訴訟,應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屏東縣萬丹鄉第18屆第1選舉區之鄉民代表選舉,被上訴人係登記第3號候選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以發文字號:屏選一字第09517503171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於同月22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屏東縣萬丹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於95年6月10日選舉開票後,兩人得票數均為1879票。惟於選前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中之副主任委員 李振發 即坦承因欲幫被上訴人助選,有向選區選民行賄選買票共計14票之行為,甚且進一步供出該賄款來自於被上訴人競選總部另一副主任委員 陳風琴 ,稽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競選總部內所屬之二位副主任委員涉及行賄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諉身事外。且依賄選所得之14票計算,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率為74.95%,產生10票之選舉落差,足以影響本件選舉結果,自該當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爰訴請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95年6月10日舉行之屏東縣萬丹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指當選人本人有賄選行為,始該當該條款之規定,而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陳風琴及李振發,均為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二人與被上訴人就買票行為有共同謀議,實不能單憑渠二人於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掛名副主任委員,即遽認被上訴人與之有買票犯意聯絡。況且,陳風琴所涉賄選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無罪,二審雖改判有期徒刑3年2個月,但其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情,自與被上訴人無涉;而李振發固坦承有買票行為,惟其買票之對象即其兄弟 林振興 、 李振源 ,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渠等雖基於兄弟情誼而收受李振發交付之賄款,然並未投票支持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主張陳風琴、李振發買票賄選,被上訴人必然知悉參與並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95年6月10日舉行之屏東縣萬丹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係屏東縣萬丹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
㈡95年6月10日屏東縣萬丹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開票結果,
兩造所得票數均為1,879票,經抽籤後,由上訴人中籤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以屏選一字第09517503171號公告當選。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㈡如有,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七、本院就前揭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有無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屏東縣萬丹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期間,為求當選,曾與訴外人即其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李振發、陳風琴共同謀議,由陳風琴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李振發,持向選舉區內選民買票共14票之情,固據提出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1份,並舉訴外人林振興及被上訴人各自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李振發於屏東縣萬丹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期間,確曾分於
95年6月5日16、17時許,前往其兄林振興、其弟李振源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同路53號住處,以每票
500元之價格,向林振興及李振源買受其戶內選票各4票、
6票,並要求渠等支持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即上訴人等情,業據李振發、林振興、李振源迭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 陳在卷 ,互核渠等所述相符,是上訴人主張李振發有為被上訴人向林振興、李振源賄選買票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李振發向林振興、李振源買票之金錢,及李
振發戶內4票之賄款,共計7,000元,係由陳風琴交予李振發,並舉李振發於刑事偵審中之陳述為證,經查:
李振發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萬丹鄉祥和促進會的監事,陳風琴是理事,我們同一期當選的」、「前天(指95年6月4日)快中午時,在陳風琴他家的養蝦池拿給我的,因為我從那邊經過,剛好陳風琴叫我過去,並說大家是朋友,一起幫過忙,叫我幫忙3號乙○○...,幫他 拜託 ,過了一下子在陳風琴養蝦池那邊,陳風琴從桌子上拿7,000元,就是1,000元7張給我,拜託幫乙○○做走路工,一個人發500元,我哥哥林振興6票,我弟弟李振源他家4票,剩下的4票就是我家的人,就是我、我太太、我女兒四人,我拿了錢就回來,大約在隔天就是昨天4點多(指下午)我拿給我弟弟、我哥哥,叫他們支持益仔,要給他們走路工,就是1票500元」(見95年選偵字第31號卷第24至25頁)、「就是在陳風琴養蝦池旁的道路上(即上揭偵查卷第44頁照片所示之處)拿7,000元給我的」、「我的園離陳風琴養蝦池只隔1、200公尺遠」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49頁);其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陳風琴很多年」、「在陳風琴的養蝦池(指交付賄款地點)...我多少,我沒有算,要我幫忙乙○○選舉」、「他拿給我7,000元,我事後算一算我和我弟家裡的票應該是7,000元」、「我回去拿給我兄弟時,算一算剛好7,000元」、「(陳風琴拿錢給你時是何時?)約快中午,我工作做完要回去時,工作做完肚子餓要回去時,我沒看幾點,我在調查站那邊也是這樣說」、「(陳風琴拿7,000元給你,到底在那裡拿給你?)在陳風琴養蝦池的外面的路邊」、「錢是在陳風琴養蝦場旁邊的路上拿的」、「陳風琴是從上衣口袋掏出錢來,都是千元紙鈔,並未包裝」、「(你在偵查中說是陳風琴從桌上拿7,000元給你,有何意見?)那裡沒桌子,口袋才對,是在養蝦場的外面」、「(你的田和陳風琴養蝦場池離多遠?)路有彎曲,如果直線距離在我的田裡就看得到陳風琴的養蝦池」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8至50頁)。而證人李振發於屏東調查站調查時供稱:「(95年公職人員基層選舉中有無人拿錢向你買票?)有,陳風琴拿7,000元給我,叫我發給李振源2,000元、林振興3,000元及我本人2,000元,並叫我投票給鄉民代表登記3號候選人乙○○」、「(陳風琴於何時、地拿錢給你的?)於昨日(指95年6月4日)上午9點的時候,在我所有的農田裡遇到我時拿給我」、「(當時何人在場?)他自己一人,沒有別人」、「你有無把這件事告訴家裡的人?)沒有」、「(陳風琴拿給你的7,000元是千元鈔、伍佰元鈔或是佰元鈔?)7張仟元鈔」、「(你收到陳風琴向你買票之2,000元目前下落為何?)目前在我身上,我願意將2,000元交付警方查扣」、「(你家中具有投票權共有幾人?)有4票」、「(陳風琴係以每票多少錢向你買票?)每票500元」、「是陳風琴要求我幫他,我向他說我家中兄弟算一算,共有14票,他就由口袋拿7,000元交給我」等語(見95年選偵字第31號卷第10至11頁)。按李振發上開供述,就陳風琴交付7,000元之地點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在陳風琴家的「養蝦池」、「養蝦池那邊」、「就是在陳風琴養蝦池旁的道路上」、「陳風琴養蝦池的外面的路邊」,與其在調查站供稱在「我的農田」而有不同,惟參諸其於警訊時供述陳風琴於○○○鄉○○村○○路○○○巷養蝦池前之產業道路親手交付其7,000元,並有現場指認相片附於刑事卷,及其於本院刑事庭供稱「我是從田裡回來的路上遇到陳風琴,他叫我,然後從口袋裡拿錢出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刑事判決第9頁),可見陳風琴交付7,000元給李振發之地點係在陳風琴之養蝦池附近之產業道路,至於李振發所供稱之地點在「養蝦池」「養蝦池那邊」僅是其敍述不精確而已,其供稱在其農田交付,顯係因其農田在該處附近,而其從農田回來的路上遇到陳風琴之故,尚難以其此種供述之差異即認其供述為不可採。又李振發供述之交付7,000元之時間及如何交付,雖有「上午9時」或「接近中午時分」之不同及陳風琴從「口袋」或「桌上」取出7,000元之不同,惟查,關於如何交付7,000元部分,李振發已於事後更正稱「那裡沒有桌子,口袋才對,是在養蝦場外面」,而關於交付之時間其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更正為中午時分,並於原審具體指稱其工作做完要回去時,均屬合理,且其供述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故尚難以其此等供述之差異,而認其有關陳風琴於95年6月4日在陳風琴住處之養蝦池附近交付7,000元之供述為不可採。準此,陳風琴有為被上訴人而向李振發、李振源、林振興等人賄選買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對李振發、陳風琴之上述賄選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
或授權?⑴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和陳風琴、
李振發以前是萬丹鄉祥和促進會之同事、和陳風琴是同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8頁),李振發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萬丹鄉祥和促進會的監事,陳風琴是理事,我們同一期當選的」等語,又據林振興在屏東縣調查站95年
6月6日調查時供稱,其兄弟李振發與鄉民代表候選人乙○○是很好的朋友等語,又據證人 林正峰 於原審供證稱,在提名選舉前, 伊曾 與民意代表 林枝贊 、 鄭朝明 等人會談提名之人選,陳風琴亦陪同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是在前鄉公所祕書 鄭明得 家中協調北派要由何人出來競選,甲○○、乙○○都屬於北派等語,由上述之供述可見被上訴人乙○○與李振發、陳風琴均為要好之朋友,另李振發與陳風琴均為乙○○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有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邀請函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鄉民代表選舉區較小,其擔任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者,依常理,當與候選人熟稔,並會以實際行動(例如私下幫候選人拉票)幫助候選人競選,且其等為讓候選人知悉其等確有在幫助候選人競選,若欲進行買票行為,依常理,其等當會將欲進行之買票行為告知候選人,並得其同意,從而,以李振發、陳風琴二人為被上訴人之好友,及其二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二事實,當可推定被上訴人對李振發、陳風琴之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
㈡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查兩造是同票,被上訴人係因抽籤抽中而當選,而李振發、陳風琴二人為被上訴人而行賄買票之票數為14票,如無此買票行為,被上訴人之票數當低於上訴人,從而該買票行為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且其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從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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