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禁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禁治產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禁字第21號聲請人 黃美枝
黃慧萍 相對人 黃振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振昌為禁治產人。
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振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黃美枝之子、聲請人黃慧萍之兄,相對人自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即罹患重度智障,雖屢經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故聲請禁治產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黃美枝係相對人之母,聲請人黃慧萍係相對人之妹,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本院審驗黃振昌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潘亦蕾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黃振昌,發現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均無回答,無法為適切之反應,有筆錄在卷足佐;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自幼即出現發展遲緩情形,約四歲多開始學會走路,七歲多開始說話,並出現學習及溝通困難之現象,國小啟智班畢業後未再升學,成績不佳,未就業,未服役。十七歲起領有殘障手冊(重度智能障礙),平時與父母同住,接受簡單生活訓練,可聽懂簡單的字句,有時會用手比畫。家人要求下可幫忙曬衣服、摺衣服,整理自己房間,但品質較潦草。可自行洗澡、穿衣服、吃飯,有時會有衣服穿太多情形,需家屬協助留意。相對人平時喜歡在家看電視,或到寺廟、曾漢棋醫院看電視與吹冷氣,有時到郵局撿拾別人用完的電話卡。曾被附近國中生欺負,相對人多採取躲避態度,未發生肢體衝突。不會計算物品金額,也不會找錢,所需物品皆由家人購買,無法自行購物。尚可接聽電話,但無法切題應答(也不會撥打一一0或一一九)。㈡鑑定所見:⑴身體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外觀較矮胖,臉部具唐氏症特徵,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為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其餘神經學檢查則因相對人之醫囑配合度差而無法施測;實驗室檢查結果則大致正常。⑵相對人由其母親及妹妹陪同接受鑑定,當時意識狀態為清醒,衣著整齊合宜,表情略顯緊張;音量小且話量少,有時口齒不清地重複說著無法理解的內容,少有切題應答之情形;未出現不合宜之動作及行為,可認得母親與妹妹並喚其名,而對時間地點則無法確實描述;無法測知是否有思考及知覺之變異。由於無法應答,故無法了解鑑定之目的。⑶心理評估:相對人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不佳,於溝通上有困難,聽不懂智力測驗指導語而無法執行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在情緒上因不易自我表達、理解外界訊息,容易有適應問題,加上班達完形測驗的反應,智能至少為中度智能不足程度。綜觀其生活功能,若整體評估其自我功能與生活能力,傾向落在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之間的程度。臨床診斷:智能不足,中度。㈢結論: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為其乃一中度智能不足患者,本院認定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草療精字第五二一八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基此,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應宣告為禁治產人。
四、另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查本件禁治產人黃振昌無配偶,其父 黃玉田 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聲請人黃美枝為禁治產人黃振昌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黃美枝任禁治產人黃振昌之監護人,以負責養護及治療禁治產人之身體,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六0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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