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起受僱於金元電有限公司(下稱金元電公司),擔任業務司機兼送貨員,開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詎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十六時許,駕駛金元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向西欲往南環路(愛蘭橋)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良好,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作,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路況及施工路段前方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偏左行駛,迨見對向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往育英街方向行駛時,已閃煞不及,丙○○所駕駛前開小貨車之左前方保險桿碰撞乙○○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腹部鈍傷、腹內出血、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遠端橈骨及左側近端脛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零時八分不治死亡。而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乙○○生前提出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目擊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六四號相驗卷宗可稽;且被害人乙○○因上開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丙○○以業務司機兼送貨員為業,開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乙○○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四三號偵查卷宗可佐,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因一時疏忽,過失程度頗重;(3)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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