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27號受刑人 廖柏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柏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逕予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廖柏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6年10月20日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先後分別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買賣護照罪,兩者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皆有異,兩罪間違犯之關聯性甚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護照條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買賣護照)│││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2日│105年1月1日或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515號、第8516號│第3523號、第3524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131號│106年度訴字第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106年9月12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131號│106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4月24日│106年9月30日│││日期│││├───┴────┼──────────┼──────────┤│得否為易服社會勞│否│是││動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112號│第163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