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中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1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中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5行之「竊取」均應補充為:「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中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第62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侵入被害人 翁建東 住處所屬公寓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竊盜,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侵入住宅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自陳因一時貪念,欲以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且於民國106年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第21頁、本院審易卷第63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見107偵10313卷第45頁、107偵15671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廖柔媛、被害人翁建東均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6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廖柔媛遭竊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被害人翁建東遭竊之腳踏車1部均業已尋回(見107偵10313卷第45頁、107偵15671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被告詹中旭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中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竊取廖柔媛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又於107年5月27日下午3時7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所屬公寓之地下室停車場,竊取翁建東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部。嗣廖柔媛、翁建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柔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中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柔媛、證人即被害人翁建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腳踏車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侵入該公寓式住宅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腳踏車,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即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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