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柒點貳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世杰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與八德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7.2866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鄭世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3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7.286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