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99號聲請人 劉林翠蓮 代理人 林萬憲 律師相對人 林美麗 關係人 邱陳孟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美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陳孟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林翠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麗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相對人林美麗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邱陳孟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個案林美麗,精神科診斷:思覺失調症、中度失智。個案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其整體認知功能已有明顯缺損,另伴有許多精神行為症狀,且於情緒上有明顯的憂鬱症傾向。對事務的判斷、因應能力以及行為監控能力變差,已無法獨立處理生活事務。綜合來說,目前其認知、理解、表達自我照顧能力有嚴重障礙,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需由家人完全協助以保障其權益。建議: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訊問鑑定人筆錄在卷足憑。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姐,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邱陳孟麗雖已出養,但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美麗之有血緣之胞妹,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又關係人邱陳孟麗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麗同住並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麗之日常生活事宜,對受監護宣告人林美麗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甚為了解等事實,並據聲請人於鑑定時到場陳述綦詳,是由關係人邱陳孟麗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麗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邱陳孟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麗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麗之胞姐,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麗之財產應有了解,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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