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毒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
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1日上午6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2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約客汽車旅館」第188號房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諸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足見檢察官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得裁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裁定觀察、勒戒,抑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雖否認其於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
㈠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編號為B0000000號)
,經送請鑑定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堪認被告於前揭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未曾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㈡檢察官就聲請意旨補充敘以:本件係因斟酌被告前案紀錄,
且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在越南工作等節,認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本院106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矢口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供稱:伊現在越南上班,3個月放1次假,一次放假8天,可以回臺灣等語,並庭呈其在職證明、護照內頁及外國簽證影本、旅行社訂票資料各1份,本院衡諸被告自警詢至本院訊問時從未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仍心存僥倖並未誠心悔悟,難以期待其遵期配合接受戒癮治療,再者,被告既在越南工作每3個月才能放假回國,顯見我國醫療機構難以按月對被告施以戒癮治療,並監督其改進情況。從而審酌上情,檢察官裁量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官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㈢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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