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裕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裕民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斷。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於執行道路清潔勤務之清潔隊員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並以不堪字眼辱罵,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給付紅包新臺幣六千元向告訴人致意未履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66號被告施裕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裕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7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執行道路清潔勤務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清潔隊員 陳運祥 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陳運祥之頭部,再掐住陳運祥之頸部,並持刀架住方式,以「幹你娘」穢語辱罵陳運祥,致陳運祥受有臉頰下巴及嘴巴黏膜挫擦傷、頭部及頭皮挫擦傷合併頭暈、頸部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運祥執行公務。嗣陳運祥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裕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毆打告訴人陳運祥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運祥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訴人,並持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 宋娟娟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中之具結之證述。│訴人,並持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4│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全部犯罪事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張、照片共9張。││││││├──┼───────────┼────────────┤│5│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受有受有臉頰下巴及│││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嘴巴黏膜挫擦傷、頭部及頭│││1張、傷勢照片共2張│皮挫擦傷合併頭暈、頸部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具有時間之重疊性,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妨害公務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施裕民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刀並對告訴人陳運祥恫稱:「要讓你清潔隊做不下去」等語,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倘相對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因該條未設有處罰未遂行為之明文規定,縱行為人主觀上確具有恐嚇之犯意,亦難遽以該條罪責相繩。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不會害怕,就讓被告講就好,而該刀子有用紙包起來等語,則告訴人未因被告此揭舉動,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實難遽繩被告以恐嚇罪責。又按「本件恐嚇犯行與傷害罪之犯行行為接續,且恐嚇罪為危險犯,傷害罪則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本件被告之恐嚇犯行應為傷害罪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法務部74年6月29日法74檢(二)字第845號函見解可供參照,本件依據告訴人指訴情節觀之,被告口出惡言時,應認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階段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