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六號聲請人 曾森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呂學儀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前曾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五七號裁定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雖曾於前確定訴訟程序獲准予訴訟救助或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義豐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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