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三)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435號、第88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1年12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人士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91年12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12室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三.五○四公克(含四只塑膠袋及四張標籤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毒品四包,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原審卷一第80頁、第81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依上開規定,該檢驗成績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378號影印卷第7頁、原審卷二第54頁);又扣案之毒品四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實稱毛重三.五○四公克(含四只塑膠袋及四張標籤紙),此有該局93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之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正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其所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或供稱係向 陳麗華 購買取得,或供稱係自陳麗華無償轉讓取得,前後所供尚非一致,且均為陳麗華所否認,此外,亦無積極證據顯示扣案毒品確係同案被告陳麗華所交付,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茲被告對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來源既堅不吐實,自應認定係查獲前之不詳時地,自不詳人士處取得而持有之,附此敘明。
四、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2年7月9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定於93年1月9日施行,又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有關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處罰規定,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未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間,具高低度吸收關係,起訴之社會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前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於95年4月28日廢止,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後述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蔑視法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大量,且並未流入市面,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三.五○四公克(含四只塑膠袋及四張標籤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後,其施用毒品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於92年4月15日以91年毒偵字第35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陳麗華(原審法院通緝中)明
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麗華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11室(應係12室之誤)被告甲○○住處分裝該等毒品後,即由被告甲○○持分裝後之毒品安非他命,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與 徐振崇 聯繫,先後於:⑴91年11月初某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由被告甲○○出面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未扣案)代價為1,000元,販賣予徐振崇;⑵同年12月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12室,由被告甲○○出面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未扣案)代價為1,000元,販賣予徐振崇;⑶同年12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由被告甲○○出面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代價為2,000元,販賣予徐振崇(徐振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 渠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共賣約四小包以牟利。嗣經警於91年12月14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徐振崇持有買得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毛重1.2公克)後,始循線於同日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11室(應係12室之誤)及桃園縣桃園市○○街106之1號3樓查獲被告甲○○、陳麗華及案外人 廖隆盛 三人,並在被告甲○○住處內扣得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含袋毛重3.4公克(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3.405公克之誤)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陳麗華與廖隆盛住處內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因認被告甲○○與陳麗華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涉犯上開罪名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徐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在被告甲○○住處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毛重3.405公克)、杓子4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76個、帳冊1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陳麗華共同連續三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振崇之犯行,辯稱:伊透過朋友認識徐振崇,91年12月14日徐振崇打電找伊,是要到伊位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12室之租屋處施用毒品,並不是要來向伊購買毒品,伊下樓就被警察抓到,證人徐振崇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均不實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徐振崇警詢筆錄與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且有切斷錄音機的聲音;又證人徐振崇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並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再依帳冊內容所示僅記載「11月19日還 小崇 1500元」,並無徐振崇所述三次交易時間、數量等販賣毒品情節之記述內容,自難為論罪之依據等語。
㈤經查:
1、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四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實稱毛重三.五○四公克(含四只塑膠袋及四張標籤紙),此有該局93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之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正面),公訴人認係「安非他命」,已有未合,先予敘明。
2、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急迫而得免於錄音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然,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之犯罪嫌疑人陳述,如無上開例外情形,即無證據能力,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前審勘驗犯罪嫌疑人徐振崇91年12月15日第二次警詢錄音帶結果,並無徐振崇答稱三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錄音(見本院上訴卷第36至38頁),惟該次警詢筆錄卻有此記載(見偵字第22738號卷第30頁背面),則依上開規定,犯罪嫌疑人徐振崇警詢筆錄內關於販毒次數、販毒所得財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陳述,依法即不能作為證據。
3、次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93年7月23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著有解釋。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此次修正,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使配合修正強化之交互詰問制度,求得實體真實之發現並達保障人權之境界。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第7條之3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或已繫屬各級法院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亦即案件在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後審結者,法院仍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調查證據,否則以警詢筆錄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完成,仍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於判決逕予採為認定事實之論據,即有違上揭規定,並害及被告對該證人供述之反對詰問權,自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嫌疑人徐振崇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我是昨天(指91年12月14日)傍晚6時30分到林口找甲○○,向他買2,000元,他拿二包給我,之前也向他買過二次,各買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2738號偵卷影本第59頁反面)。惟該次訊問,並未經證人具結之程序,雖此案件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之案件,然依上開說明,其以後之訴訟程序,仍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調查證據,故原審乃於審理中,對證人徐振崇進行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而證人徐振崇於具結後,證稱:91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之二包安非他命,是直接向一名綽號「 阿財 」的朋友買的,不知道「阿財」的真實姓名,與「阿財」以電話聯絡,電話話碼忘了,警詢筆錄是警察叫我這樣說,我害怕被刑求,所以才這樣說。警察寫好筆錄以後叫我看,然後叫我照這樣唸。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我也是照警詢筆錄的說法去講的。警察抓到我的時候問我知不知道其他人有施用毒品,因為我與被告曾經一起施用毒品,我就說被告也有施用,警察就叫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在電話中告訴被告我要去找他,叫他下來開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6頁);而徐振崇於警詢筆錄內關於販毒次數、販毒所得財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陳述,不能作為證據,已如上述,其又於審判中翻異前詞,顯有前後指述不一之瑕疵,觀諸證人徐振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為上述之證詞,苟非事實上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徐振崇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迴護被告之理。再斟酌徐振崇於偵查中有可能為了交保(當天訊問完後即以二萬元交保)或圖邀求寬典減輕其刑,始為上開陳述,且其陳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無足以令人確信其在偵查中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其所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或供稱係向陳麗華購買取得,或供稱係自陳麗華無償轉讓取得;又稱其提供租屋處供陳麗華居住使用,而陳麗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會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帳冊則是伊幫陳麗華記載販賣毒品之情形云云,然此均為同案被告陳麗華所否認,況查:①、本件查獲之狀態為被告於91年12月14日22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11室被查獲,並查獲本件毒品與「帳冊」,而陳麗華則另外於91年12月15日2時10分許,在桃園市○○街○○○號之
1,被警察查獲,查獲之狀態,僅有海洛因一小包,與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見移送書),則依據以上之查獲狀態,被告將「帳冊」與查扣物等解釋為陳麗華所有,已經與常理有悖。②、陳麗華為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並非不認識字者,何須將如重要之證物,委託被告記帳。③、被告於91年12月15日偵查中先稱:「我沒有拿毒品到樓下給買毒品的人」,於92年4月17日偵查稱:「(有幫陳麗華送貨(毒品)給買主?)只有乙次,是送毒品給黑道大哥 阿忠 」等語,前後矛盾。④、被告於91年12月15日偵查中稱:「(你是昨天為警查獲毒品及帳冊、電子秤等?)是在我房間內查獲,但東西全是陳麗華的,不是我的,我沒有吸食毒品。我沒有幫陳麗華賣毒品,我只負責記帳,他再分紅給我。我從他10月中住我那邊,我就幫他記帳。都是陳麗華在進、出貨,毒品都是在我家樓下交易,我沒有拿毒品到樓下給買毒品的人」、「(陳麗華付你多少錢?)付一期的房租六千元」,究竟是「分紅」或是「付房租」,已經所陳不一,又與帳冊最後一頁記載之「付房租3,
000」不符。而被告於92年1月23日偵查更稱:「( 陳女 何時住你租處?)91年9月間開始」、「(帳冊是何人記載?)我記載。我只是幫陳女記帳,那是陳女販毒所得。我得到代價是陳女付房租,供我吸毒、一些生活上零用錢給我使用」、「(陳女何時賣毒品?)他住我那租處,就開始販毒」等語,變成陳麗華住在被告住處,而有矛盾。
⑤、依據帳冊第一頁之記載,如11/18,硬1,000,回收1,300,11/19軟12,000,回收16,000,被告於本院稱:
「回收指收回來的錢」,則陳麗華販賣安他命如有獲利,何需告知被告。而陳麗華始終否認販賣毒品,或承認請被告記帳,本件從警詢迄審理程序,僅有被告一人為前述陳麗華販毒、請被告記帳等之陳述,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依據前述說明,顯有矛盾。⑥、帳冊內記載:「晚餐與姊和 阿和 吃飯,家用花1000,修機車支出2000,旅費,1000加油,租車修理費2500,拿手機二支6000,中國信託 基隆 分行000000000000-0,租車花費現金5千,現金1萬元,還債現金5千元,家用付房租3000」等,顯然為被告之日常生活開銷之記載。是被告前開所陳由其提供租屋處供陳麗華居住使用,而陳麗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會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帳冊則是伊幫陳麗華記載販賣毒品等之供述,顯然與證據不相吻合,而不得作為認定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與陳麗華共同販毒或陳麗華販毒請被告記帳之證據。
5、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帳冊一本,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該帳冊內容為其所記載,且於92年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帳冊為何有「硬」、「軟」之字樣?)「硬」是指安非他命,「軟」是指海洛因。是陳女去販賣毒品後,才告訴我,他賣的對象,叫我幫忙記下來」、「(帳冊為何有「崇」1500?)可能是向陳麗華買,不是向我買」等語。然檢視該「帳冊」於11月初僅記載「11月8日,硬本錢11000,吉星,軟3000,吉星,硬3000,阿發,硬峰,硬1000,硬2000,晚餐與姊和阿和吃飯,家用花1000」,實無法作為被告確於91年11月初某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販賣10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徐振崇之積極證據;雖該帳冊於11月19日有記載「還小崇1500元」字樣,然若果真係記載販賣毒品予徐振崇,何以又記載「還」字?且其金額亦與起訴之販賣金額不相符合;又該帳冊關於12月6日部分,僅記載「12月6日阿元硬8,阿元硬13000」、「12月6日何先給硬8克。阿元硬3000拿軟13000」,內容與徐振崇毫無關連,至於12月14日部分則更無任何記載,且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記載內容,亦均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91年12月6日下午6時及同年12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12室及桃園縣○○鄉○○○街○○○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1000元及二小包2000元予徐振崇之事實。
6、又證人即本件承辦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陳泰江陳春和林士權黃宣樺 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依據線報查獲徐振崇及其持有安非他命二小包,徐振崇供稱向「小胖」即甲○○購買,並配合我們追查甲○○,徐振崇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甲○○出來,甲○○一直推託說有事在林口,後來才答應徐振崇讓徐振崇去他家找他,且約定見面時間,徐振崇說要3,000、4,000元的安非他命,「即硬的」,甲○○說要晚一點才有貨,我們就帶徐振崇一起至甲○○的住處樓下,甲○○下樓,我們上前盤查,並沒有查到任何東西,經過甲○○同意,讓我們上樓到其住處盤查,有查到安非他命等物品等語(見偵字第22738號偵卷影本第82頁反面、第83頁正面)。
惟上述證詞,與證人徐振崇所述沒有在電話中說要去找被告購買毒品乙節不同(見原審卷二第37頁),再徵諸被告下樓警察立即上前盤查當時,並未查到任何毒品,業據上開警員證述明確,堪認被告辯稱下樓開門並非要與徐振崇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應為可採。
7、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除行動電話及吸食器外,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振崇之事實。
㈥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證人徐
振崇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證人徐振崇上開於偵查中之唯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F0~T40┌──────────────────────────────────────┐│附表一:93年度訴字第1864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合計實稱毛││││重3.504公克,含四只塑膠袋及四張標籤紙)││└───┴───────────────────────┴──────────┘┌──────────────────────────────────────┐│附表二:93年度訴字第1864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一│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二│杓子四支│├───┼──────────────────────────────────┤│三│電子磅秤二台│├───┼──────────────────────────────────┤│四│藥缽一組│├───┼──────────────────────────────────┤│五│空白分裝袋二七六個│├───┼──────────────────────────────────┤│六│吸食器一組│├───┼──────────────────────────────────┤│七│帳冊一本│└───┴──────────────────────────────────┘附表三:扣案被告甲○○記載之帳冊內容第一頁:11月8日硬本錢11000吉星,軟3000,吉星,硬3000,阿發,硬(不清楚)峰,硬1000,硬2000晚餐與姊和阿和吃飯,家用花100011月19日 阿耐 ,硬3000,收嫂2000,收明峰200019買軟本錢12000,基隆2000(劃掉)租車600,阿和500, 瑞哥 500(智)替 阿何 硬2000(四角匡),五元軟2000(劃掉),收嫂1000收五元900(不清楚),還永(不清楚)【崇1500】(勘驗筆錄誤記載為「榮」,應予以更正),小吳軟1000(劃掉) 阿華 軟3000(劃掉),(不清楚)1000(劃掉),五元軟2000(劃掉)小吳軟2000(劃掉),修機車支出2000,阿華換8310(不清楚)小弟軟3000(劃掉)11月22日軟12000,嫂500,(不清楚)1500,吉星55005元2000,明峰6000,明峰5500,吉星欠400011月8日硬11000,回收13000,欠30009軟12000,回收8000,收1000,收2000,收2000,收300011月19日軟12000,回收16000,姊拿8310手機第二頁:
和8000,阿和15000和1(不清楚)0009月25日18000,出硬1000,欠阿弟軟1000(劃掉)硬2800,硬5100,嫂1500軟2000,吉星收2000旅費,天狗軟00000000硬9500硬,阿華收00000000加油,天狗欠1000,基隆軟欠4000(不清楚)0,(不清楚)硬5000,晉軟1000,硬1000租車修理費2500,阿華軟欠9000,拿手機二支6000,五塊硬1000,阿元硬2000(最後一個0打叉)4(不清楚),五塊軟1000,阿弟收1000,五塊軟2000,硬1000,客容硬2000(最後一個0打叉),(不清楚),阿華收3000,嫂軟2000,,五塊硬1000阿元硬2000(下面打叉)11月22日軟12000中國信託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張 芳華 7000嫂4500→1500,3000基隆4000→2000,2000,現金2500第三頁:
9月11日420009月12日420009月12日43000阿和12四4日拿600012月1日嫂硬欠100,4500基隆4000阿華4000天狗1000第四頁:
基隆2500嫂(不清楚)1500吉星6000阿華2000第五頁:
姊吉星2000阿耐400011月19日阿耐,硬20005元1000,1600,2000基隆2000嫂子3000明峰3000 賴嫂 11月18硬1000吉星6000現金3000(不清楚)現金五千元,租車花費現金5千,由吉星轉(不清楚)還硬16公克,其中8克遺失現金1萬元,還債現金5千元家用12月6日阿元(不清楚)硬8(不清楚),阿元硬(不清楚)(不清楚)0000000月7日阿(不清楚)1000,阿(不清楚)000000月8日阿元硬3000,阿(不清楚)(不清楚)12月(不清楚)阿元硬5000,軟1000,阿(不清楚)阿(不清楚)阿元硬2000阿元硬(不清楚)4000,(不清楚)何再給8克阿(不清楚)(不清楚)第六頁:
12月6日何先給硬8克。阿元硬3000拿軟0000000月7日阿忠硬1000,阿元還100012月8日阿元硬3000,阿華軟5000,阿元硬(不清楚)12月(不清楚)阿元硬5000,軟1000,阿華軟(不清楚),還1000何再給8克阿元硬2000,阿元硬欠4000,阿華軟欠2000,支出軟3000(不清楚)3000付房租3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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