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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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56、9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邱宏濱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6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⑹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⑷、⑹部分,再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⑸接續執行,經入監服刑,於99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14樓之1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業已丟棄,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上午7時5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宏濱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宏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4月20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予認定。而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意旨,可知「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及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意旨,可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語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準此,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此與起訴意旨所認定者亦相符合,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經查,本件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
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6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⑹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⑷、⑹部分,再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並與上開⑸接續執行,經入監服刑,於99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等情,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於強制戒治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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