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邦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家邦曾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上開三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假釋出獄,至99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於100年4月1日至9日間之某晚,行經彰化縣○○鄉○○路○段民生巷8號 陳連福 住宅,見該住宅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竟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手從地上拾起非屬兇器之石塊,毀壞該住宅之白鐵門後,侵入其內竊取陳連福所有之不鏽鋼紗門5扇得手。嗣陳連福於100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返家,發現遭竊,乃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報到場蒐證,扣得遺留現場之煙蒂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比對後,發現與李家邦之DNA檔案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被害人陳連福之警詢陳述,及警員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屬被告李家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中公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為警員於蒐證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扣案之煙蒂1個,係屬物證,亦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對此等證據,被告亦不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皆得作為證據。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凡此,為法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本案中公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0日刑醫字第1000054201號鑑定書,係警員就犯罪現場蒐證所得之煙蒂,先行囑託鑑定之結果,符合上開規定,且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故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連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及遺留該犯罪現場之煙蒂1個扣案可佐,而該煙蒂經送刑事警察局進行DNA之比對鑑定後,發現與被告之DNA檔案型別相符一情,有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0日刑醫字第100005420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其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其所謂「毀越」,係指毀壞與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以毀壞被害人住宅出入口之白鐵門之方式,而侵入行竊,所為構成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至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同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仍屬一罪,僅併予論處即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又查被告曾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上開三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98年11月24日假釋出獄,至99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犯罪前科(按與前揭累犯前科中之竊盜罪不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正當方法掙取,竟無視法紀,率而毀壞門扇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可議;但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