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三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述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聲字第三九號裁定,足以釋明伊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查上述裁定作成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距今已逾二年有餘,尚難作為其缺乏經濟信用而迄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聲請本件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信用能力之依據。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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