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文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猴」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黑猴」於100年1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家樂福外面,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 楊復 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9樓之3住宅之感應器、鑰匙交付予洪文雄,由洪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於同年1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以「黑猴」所交付之感應器、鑰匙開門進入楊復前揭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復所有之黑色袋子1個、集郵冊3本,並以該黑色袋子盛裝集郵冊3本,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洪文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復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洪曾阿桃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 許慎立 所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
㈦家樂福網頁列印資料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之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本條項之法定刑度,已從原未有得併科罰金之情形,提高為得併科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並不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洪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猴」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除竊取集郵冊3本外,另有竊取黑色袋子1個,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亦可看出被告於搭乘電梯離開時,手持一黑色袋子裝載物品,應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竊取之物品僅有集郵冊3本,亦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