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423號上訴人 吳金朝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
劉德弘 視同上訴人 吳日春
吳淑花 吳淑娟 吳淑玲 吳金來 吳呂卓英 吳盈璋 吳建發 吳璦琳 吳淑鳳 吳建平 吳金霖 陳英富陳素貞陳嘉純陳美春 陳阿好 劉志勇 劉芷嫻 劉玉荻 劉奕伶 劉玉瑩 陳美英 吳盛錦 吳春雪 吳盛雄 吳盛富 吳美珍 視同上訴人 吳玉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吳玉子
吳秀味 陳全根 被上訴人 黃秋榮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下稱系爭第1119、1162地號土地)土地原為祭祀公業 黃來 所有,於日治昭和16年間,管理人 黃中 即被上訴人之外曾祖父將之出租予訴外人 吳振國 (即上訴人等33人之被繼承人),該祭祀公業黃來解散前最後管理人即為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並於96年5月15日以祭祀公業解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33人為吳振國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第1119、116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該訴訟標的依被上訴人請求之內容,對於本件上訴人等33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吳秀味、陳全根分別於原審起訴前之99年5月21日、99年2月24日死亡,有卷附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42、238、240頁、原審卷一第154、168頁),法院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第1119、116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前開租賃關係上訴人等3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視同上訴人吳秀味、陳全根於原審起訴前既已死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即難謂為合法,原審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本院將前開情形告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表示撤回起訴,但未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
250、285、289頁),又本件上訴人原列33人,除吳金朝表示由本院審理,吳玉芬則表示當事人能力欠缺應裁定駁回外(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其餘上訴人均未就前開程序問題表示意見,視同上訴人吳秀味、陳全根死亡後,繼承人之姓名尚未查明,被上訴人應向何人為訴訟上請求,亦欠明暸。經審酌上情,認為原法院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因當事人之欠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而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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