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423號上訴人 吳金朝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
劉德弘 視同上訴人 吳日春
吳淑花 吳淑娟 吳淑玲 吳金來 吳呂卓英 吳盈璋 吳建發 吳璦琳 吳淑鳳 吳建平 吳金霖 陳英富 呂 陳素貞 許 陳嘉純 黃 陳美春 陳阿好 劉志勇 劉芷嫻 劉玉荻 劉奕伶 劉玉瑩 陳美英 吳盛錦 吳春雪 吳盛雄 吳盛富 吳美珍 視同上訴人 吳玉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吳玉子
吳秀味 陳全根 被上訴人 黃秋榮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下稱系爭第1119、1162地號土地)土地原為祭祀公業 黃來 所有,於日治昭和16年間,管理人 黃中 即被上訴人之外曾祖父將之出租予訴外人 吳振國 (即上訴人等33人之被繼承人),該祭祀公業黃來解散前最後管理人即為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並於96年5月15日以祭祀公業解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33人為吳振國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第1119、116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該訴訟標的依被上訴人請求之內容,對於本件上訴人等33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吳秀味、陳全根分別於原審起訴前之99年5月21日、99年2月24日死亡,有卷附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42、238、240頁、原審卷一第154、168頁),法院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第1119、116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前開租賃關係上訴人等3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視同上訴人吳秀味、陳全根於原審起訴前既已死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即難謂為合法,原審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本院將前開情形告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表示撤回起訴,但未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
250、285、289頁),又本件上訴人原列33人,除吳金朝表示由本院審理,吳玉芬則表示當事人能力欠缺應裁定駁回外(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其餘上訴人均未就前開程序問題表示意見,視同上訴人吳秀味、陳全根死亡後,繼承人之姓名尚未查明,被上訴人應向何人為訴訟上請求,亦欠明暸。經審酌上情,認為原法院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因當事人之欠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而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