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國字第6號異議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林金吾 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28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於102年3月12日所為102年度聲國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可稽。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裁定,必以該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名義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準此,法院若係以合議庭名義所為之裁定,當事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異議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78號、71年台聲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裁判本件迴避一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後段之法定明文裁判,且裁判本件濫用心證部份,鈞院未依法究辦,故意包庇、草率結案,請依法核辦命本件應迴避推事等迴避,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與相對人林金吾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7號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4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另以101年度國抗字第29號受理在案),並聲請就該抗告事件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國字第28號訴訟救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結果,於102年1月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後,異議人復於102年1月18日以本院受理系爭事件之法官黃熙嫣、邱璿如、朱耀平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而聲請法官黃熙嫣等3人迴避,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並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聲國字第6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在案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等情,亦有上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憑,準此,原裁定之本案訴訟標的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所定之1,500,000元,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當事人自不得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承上,本院裁定既屬不得抗告第三審之裁定,且核其裁定內容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1至4項規定所列舉之裁定,加以,本院裁定係以合議庭名義所為之裁定,而非受命法官名義,自亦無同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餘地,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異議人對本院裁定為聲明異議,顯然與法不合,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