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福仁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8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福仁因停車問題與 鄒明輝 素有糾紛,竟萌生歹念,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於返家途中而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手持不詳之尖銳物品(未據扣案)刮劃鄒明輝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及左側後座門板鈑金烤漆,致該車各該車身位置之鈑金烤漆受有刮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鄒明輝。嗣鄒明輝同日2時50分許發現上情,經調閱監視錄影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唐福仁被訴毀損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任何之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狀,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福仁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返家途中,行經告訴人鄒明輝所有上開車輛停放之處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鄒明輝所有車輛車身 板金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毀壞鄒明輝所有車子的板金,當天晚上伊返家經過鄒明輝停車的位置時,伊手上並沒有拿東西,當時伊手擺動並張開的,鄒明輝說他的車子在那天晚上被破壞,警察局找伊去,伊看到的影帶是伊從巷口雙手空空的走過去,隔天白天伊去看他的車子也沒有被刮花,伊沒有毀壞他車子的板金,他誣告伊;告訴人車子受損是舊的痕跡;伊看錄影帶,伊是雙手空空靠近他的車子,以伊之高度怎麼刮他的車子,他車子的刮痕是舊痕跡;他說伊刮花他的車子,照片有刮過的痕跡,但伊經過他的車時手是空空的,之前雙方就有停車糾紛,他就裝監視器找伊的麻煩,說我損壞他的車子,但伊沒有損壞怎麼叫伊賠償他;伊沒有做的事情,為何要伊承擔後果等語。經查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返家途中,行經告訴人鄒明輝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之處所時,手持不詳之尖銳物品刮劃該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及左側後座門板鈑金烤漆,致該車該等車身位置之鈑金烤漆受有刮痕損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明輝於警詢(見101年4月23日警訊筆錄)及偵查中(見101年6月18日偵查筆錄)指、證述明確在卷;又稽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行近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時,其手部揮動動作與車身貼近接觸,眼神並注視手部貼近車身之方向即告訴人指述車輛鈑金烤漆遭毀損部分之位置(見偵查卷第7、8、9頁),而查被告於行近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前時,其行進方向與該自用小客貨車間原有些許間隔,嗣行近該自用小客貨車時則與該車身貼近接觸,迨往前超越照後鏡時復偏離車身,是告訴人鄒明輝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其停放之自用小客貨車時,手持不詳之尖銳物品刮劃該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及左側後座門板鈑金等情,實非無據。此外,並有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等可為佐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毀損犯行,實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殊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鈑金烤漆因被告故意以不明尖銳物件加以損壞,顯已減損該車整體效用與價值,自屬損壞行為。是核被告唐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履因停車滋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損壞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方式,行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案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依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上述犯行,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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