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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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雙方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婚後因乙○○有喝酒之習慣,且屢於酒後藉機挑釁,故雙方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協議離婚,惟雙方仍共同住居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因乙○○工作不穩定,時常藉酒澆愁,且屢於酒後以三字經辱罵其前妻即被害人甲○○,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被害人提出聲請後,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七號裁定核發有效期間一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詎乙○○明知本院已核發前開通常保護令,仍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於酒後在其上址之住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出去給人家幹」及「兩腳打開開大根香蕉插進去就很爽」等穢語辱罵甲○○,並面露怒氣向甲○○稱「我要殺你你又能怎樣」(乙○○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甲○○亦未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非屬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而以此方式,直接對甲○○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七號通常保護令所載不得直間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甲○○因無法忍受,乃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後,仍於上開時、地,因工作不遂故於酒後出言辱罵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十八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曾鴻裕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三一頁、第三二頁),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七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一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十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因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云云。然按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騷擾者,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觀諸上開規定既將言語之騷擾行為與對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徵該二者並非同一,故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不包括言語騷擾在內。本案被告於酒後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遂以「幹你娘」、「你出去給人家幹」、「兩腳打開開大根香蕉插進去就很爽」及「我要殺你你又能怎樣」等語辱罵被害人,然被害人當時僅知被告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並未仔細詳聽內容等情,業經被害人陳述在卷(參偵查卷第三二頁),故就被告上開所言「我要殺你你又能怎樣」之詞,應認並未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故本案實係被告以言語辱罵之方式,而對被害人直接實施騷擾行為,並非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是以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工作不遂,故藉酒澆愁,並於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辱罵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生活受到波及不安寧,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未繼續酗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