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九八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原告之配偶,然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在台中市○○區○○○街○○○號六樓之六被告乙○○租屋處,與被告乙○○為通姦之行為。
(二)按在上開案發時,原告與被告剛結婚半年餘,原告又懷有身孕,原告因而精神狀態遭受重大打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而原告係從事音樂教職(曾任教於新營、台南女中、大成國中、永福國小等)、被告甲○○則是工程師,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聘書影本四紙、感謝狀影本三紙、原告簡介影本二件、節目單一件、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及收據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二人於原告所指述時、地並未有通姦行為,當天係被告甲○○攜帶衣物,至
被告乙○○住處借用洗衣機清洗衣物而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與真相不符,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八號妨害家庭刑事全卷及被告二人財產歸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在台中市○○區○○○街○○○號六樓之六處通姦,原告因此精神遭受重大打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三百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等二人並無通姦行為,被告不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丙○○與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結婚,二人係配偶關係,被告二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街○○○號六樓之六處共處一室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八號妨害家庭案全卷,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間是否有通姦之行為。被告雖辯稱:被告二人於原告所指述時、地並未有通姦行為,當天係被告甲○○攜帶衣物,至被告乙○○住處借用洗衣機清洗衣物而已等語,然查:
(一)原告會同 李文仁 即管區員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左右,前往乙○○上揭租屋處時,在外按門鈴及敲門約二十幾分鐘,被告二人均未回應,後經請鎖匠前來開鎖始得其門而入等情,業據李文仁於本院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第十二頁、十四頁),被告甲○○在刑案中雖辯稱:當時伊不知敲門是來敲被告乙○○她家的門,因那是公寓式建築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時太晚了,不會有人找伊且保護自己,所以未開門云云;伊有去看是何人敲門,因伊看出去都不是伊認識的人,伊就沒有開門云云。按被告乙○○既陳稱知悉有人敲門,而前往查看,則被告甲○○所辯即顯非實情,再者,若如被告乙○○所述,因敲門的人都不認識,衡情若被告二人無曖眛,理應會出聲應門並詢問來者何人及為何事,豈有默不作聲放任他人在深更半夜敲門、按門鈴長達二十幾分鐘,卻不報警處理之理,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
(二)次按被告甲○○已摺疊好衣物與被告乙○○之胸罩同置一處,且被告乙○○主臥房內衣櫥掛著被告甲○○所有燙好之襯杉,室外陽臺上也掛著被告二人洗好之衣物,浴室內牙刷有三支,房內有被告甲○○所有之電風扇、電熨斗等物等情,有現場照片二十張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卷可稽,苟如被告甲○○所辯,其於案發當日晚間十時左右,到被告乙○○租屋處僅係洗衣服,且二人僅為同事關係而已,則二人豈有將貼身私密衣物任意放置一起之理,而從上情已觀,亦知被告二人間之關係非比尋常,顯非一般公司男女同事之情誼而已。
(三)再者,現場扣到已使用過之衛生紙一團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附於刑事卷可參,而被告甲○○於刑案亦陳稱:「(問:今丙○○於乙○○房內垃圾筒內發現用過之衛生紙團沾有分泌物,你作何說明?)不是我所使用過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號卷第十一頁),且在刑案偵查中檢察官質問衛生紙團驗出有其精液反應時,復沈默以對(見同上卷第六十頁),於本院刑事審判調查時則陳稱:沒有看見有人把查扣之衛生紙團丟在圾筒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刑事卷第二四頁),證人李文仁於刑案審理中復到庭證稱:那是原告說垃圾筒有衛生紙伊才過去看,伊就先拍照起來,再把衛生紙帶回去檢驗,伊站的位置在床腳,垃圾桶在床頭靠牆,伊的位置還是看得到垃圾筒,伊沒有發現別人將衛生紙團丟進垃圾筒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三0頁),足見上開衛生紙一團確係從現場之垃圾筒起出無誤,足見被告甲○○於刑案審理時所稱:事後伊在警局有看到證物,伊看到衛生紙,其中一團是伊自己自慰的衛生紙,衛生紙團折三折,那是伊個人習摜,且查扣衛生紙團未檢出被告乙○○分泌物反應,這很顯然是他們從我租屋地方夾帶進來到乙○○住處云云,應非事實,並無可採。而該查扣之衛生紙團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驗衛生紙十六張,挑選其中五張檢測,編號
一、二、三、四衛生紙斑跡以酸性磷酵素法檢測結,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編號一、三衛生紙未檢出型別,編號二、四衛生紙斑跡DNA與被告乙○○DNA-STR型別相同,編號五衛生紙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甲○○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刑醫字第○九二○○二五○一九號鑑驗書一紙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一0五頁),足見查扣之衛生紙團是被告甲○○在被告乙○○家中擦拭其精液,則被告二人關係實存有男女私情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原告會同警方查訪時,近二十幾分鐘不應門,且被告乙○○房內,被告二人衣物混雜,主臥房、陽臺上均掛有被告甲○○之衣物,浴室內牙刷有三支,房內有被告甲○○所有之電風扇、電熨斗等物,再加上在主臥房垃圾筒內查扣上開沾有被告甲○○精液之衛生紙,足證被告二人有通姦之情事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間確有通姦行為,應可採信,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為通姦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所示,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亦為身分權之一種),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予以相當之賠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參酌原告及被告皆有正當職業及經濟來源,及審酌原告係從事音樂教學工作、被告二人通姦時,原告與被告甲○○甫結婚八個多月左右、當時懷有身孕卻發生此等情事、原告身心遭重創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六十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告關於非財產損害之主張,在六十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