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肆拾陸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尤李素珠 」應更正為「 尤李素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其提供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據以營利收取抽頭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曾在同址意圖營利提供處所及聚眾賭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似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仍再犯,顯然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年逾六十歲、所犯足以助長投機賭風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四色牌四十六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一千五百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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