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小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29日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記之上訴狀在卷可憑。其上訴理由略以:兩造因故互毆,被上訴人僅受有嘴唇1公分裂傷,頭部並無傷害,且事件發生起因係被上訴人故意挑釁造成,其自無權請求慰撫金。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藥費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而被上訴人所稱「一個月內無法正常進食與工作」,亦與事實不符,故其請求新臺幣8,000元,自無理由等語。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事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情形,且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以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難謂合法甚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審判長法官魏式瑜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