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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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09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附民字第2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及第233條之犯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7條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本件原告以A女、其法定代理人以A女之母代之,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原告身分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及於民國99年1月18日、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以:被告明知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97年1月底某日及同年2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內,分別對伊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於97年8月30日左右,伊因感身體不適,就醫後經檢查確認懷孕,由伊之法定代理人發現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對身心未臻成熟之伊為性交,所為已嚴重影響伊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更因未成年懷孕,造成伊精神痛苦不堪。伊精神上所受之創痛甚鉅,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也有意願賠償原告,但原告要求金額太高,希望本院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所為上述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後,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3月;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件在卷可稽。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引用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而為主張並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另未滿16歲之人,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是縱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行為人此項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該未滿16歲人之身體健康,該未滿16歲之人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為性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屬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洵屬有據。
五、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對於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為性交行為2次,原告更因此懷孕生產,對於正值青春年華之際,心智仍未臻成熟之原告,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之行為,足以影響原告身體健康及將來人格健全發展;又查,被告96年度所得為34萬8,000元、96年度所得為35萬3,000元,其名下僅汽車乙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見98年度審附民字第215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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