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式,於立法說明已揭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是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需經上開條例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式進行前置協商,倘於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始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始符法理。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資產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負債總金額為5,593,315元,抗告人之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然安泰商業銀行自抗告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爰提起本件聲請更生云云。原審則以: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曾具狀向安泰商業銀行聲請協商,然抗告人之最大債權人銀行並非係安泰商業銀行,而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抗告人雖又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協商,然該聲請業經中國信託銀行以抗告人同時申請前置協商及更生,依公會原則以更生程序為主而退件,且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其逕行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核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為其論據。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97年7月8日檢附債權人清冊,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237號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該函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予安泰商業銀行,然安泰商業銀行於抗告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等情,據抗告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1號卷第33至35頁)為證。然因安泰商業銀行業於94年12月30日將對抗告人之債權1,158,609元及債權下一切權利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並依法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長鑫資管公司提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1673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附卷可稽,並據安泰商業銀行及長鑫資管公司向本院陳報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62、89頁),是抗告人於97年7月8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時,安泰商業銀行已非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自無抗告人所稱自其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固均屬實。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應係中國信託銀行(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1號卷內)無訛。然查:
㈠安泰商業銀行將對抗告人之債權1,158,609元讓與長鑫資管
公司之事,雖有長鑫資管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為據,然該債權讓與之公告係刊登於報紙上,並將抗告人之姓名登列於5,854位債務人表格之中,姑不論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如何,衡諸常情,一般人實甚少詳閱報紙此等大規模債權讓與通知之內容,故抗告人並未閱悉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據以計算何家銀行為最大債權銀行,尚非違常情。
㈡又抗告人於97年7月8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表
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然自送達後之30日內,安泰商業銀行並未對抗告人告知其已非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亦不開始協商,總之未有回應一節,此為各到庭之債權銀行均不爭執,從而,實難認抗告人此時已確悉安泰商業銀行已非其最大債權銀行一事。再者,於本件原審更生事件開始審理後,經通知所有債權銀行到庭,然斯時已為最大債權銀行之中國信託銀行竟亦當庭否認其為最大債權銀行,此觀原審98年6月3日訊問筆錄第1頁(原審第78頁)甚明。從而,本件身為債權銀行之中國信託銀行於進入法院審理更生事件之際,仍無法明確釐清其是否確為最大債權銀行一事,又如何能苛令較銀行更欠缺透明、對等資訊之一般人如抗告人有能力知悉應向何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若本件遽以債務人未向正確之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逕以債務人不符本條例第151條第
1項之要件予以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實有悖於同條例第1條所揭櫫本條例亦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
㈢況原審於調查後確認本件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銀行後,
已令抗告人即債務人與中國信託銀行再進行協商、和解(見原審98年7月6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92頁),惟抗告人庭後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后,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抗告人「同時申請前置協商及更生,依公會原則以更生程序為主」為由退件(見原審卷第98頁),然由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於98年7月6日訊問時曾陳述:「在洽談和解中,如果符合條件聲請人最低每月付5000元,就可成立和解」(見原審卷第92頁),顯見抗告人確實已與中國信託銀行進行過實質之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程序,不得僅以中國信託銀行事後出具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勾選理由為程序駁回,逕認抗告人未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實質協商,反而應認其前置協商之聲請要件已經補正。從而,原審遽以抗告人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難謂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程式,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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