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因搶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7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之前租屋處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乙○○乘坐不知情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2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紙附卷可稽,且現場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驗餘毛重0.2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0年12月10日)後5年內,即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驗餘毛重0.2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