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8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11月25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於99年1月30日確定,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於98年6月10日修正,原條文規定:「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修正為「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處理者僅限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等相關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外,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是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而皆應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7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8年11月12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之97年11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11月25日逕予更正),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59號,判處拘役45日,而於99年1月
30日確定,此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尚非「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強制規定案件,而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具裁量空間案件,法院自應行使合義務性裁量,其內部界限即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五、審酌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其犯罪情節係基於幫助犯詐欺罪之犯意,收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0號判決存卷可稽,參酌其犯罪之情節非重,且受刑人於該案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法院願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併予緩刑之宣告。另後案即緩刑期「前」之97年11月26日所犯詐欺案件,其犯罪情節係基於幫助犯詐欺罪之犯意,交付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所違犯情節尚非重大。衡諸二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屬相似,惟查受刑人後案即緩刑期「前」之97年11月26日所犯上開案件時,在其被判決緩刑確定(98年11月12日判決並確定)之前,能否因其於前案追訴、審理前,另犯後案即謂其仍不知警惕,而從事同類幫助詐欺之犯行,而認其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實值推究。且受刑人另犯後案時,其前案之緩期期間尚未啟始,苟逕謂該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亦值研究。且受刑人自受此2件刑事訴追時起,迄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難遽認受刑人即確無悔悟之心,而確有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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