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19號),及移請併辦(99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讓渡書壹紙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資入股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鑽圓小吃店」,雙方並將該小吃店委由甲○○同居人 林玉蘭 經營。嗣於98年2月17日晚上10時許,乙○○○因懷疑林玉蘭帳目不清,乃在前開小吃店1樓要求林玉蘭對帳,適甲○○在場,遂要求三人一同至小吃店2樓包廂商談,甲○○另邀約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水桑 」(台語發音)之成年男子前來,「水桑」抵達後,即向乙○○○稱:「若不相信林玉蘭,就把10萬元股金退還給林玉蘭」等語,甲○○則提出載有:
「乙○○○於98年3月5日前償還10萬元正,如未實行,願放棄鑽圓小吃店(座於平鎮市○○路○段○○號)所有股份及經營權、無條件放棄予甲○○」等內容之讓渡書1紙,要求乙○○○簽署。因乙○○○認該讓渡書內容極不合理拒絕簽署,詎甲○○竟與綽號「水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水桑」向乙○○○叫罵:「幹你娘、趕快簽」等語,並隨手持椅子作勢毆打乙○○○、以腳踢桌子,致乙○○○右手第三指遭桌子撞擊受有擦傷,甲○○則續向乙○○○恫稱:「要把你做掉」等語,並揮拳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閉鎖性頭部外傷,乙○○○因而心生畏懼,在前開不合理之讓渡書上簽名。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99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相符,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98年11月17日壢新醫字第2009110104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以及讓渡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頁、第54頁、第69至7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水桑」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曾向告訴人乙○○○恫稱「要把你做掉」等語,然此為被告實行強制罪之脅迫方法,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中,而為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告訴人因被告之強暴行為受有閉鎖性頭部外傷及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惟此亦屬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而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合夥經營之「鑽圓小吃店」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與綽號「水桑」之人,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讓渡書,同意無條件將鑽圓小吃店讓渡予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讓渡書1紙,係告訴人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簽立而交付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告訴人具名之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見98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卷第38頁),經審酌上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