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柴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柴勝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尤柴勝忠前因詐欺、偽證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烏材林10號橋下,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佑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並將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內,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尤柴勝忠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疑似酒駕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並檢視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後,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上述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尤柴勝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數量,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客觀上亦查無應將扣案之吸食器與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再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實益與必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