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7號、第3368號、第368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盛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盛琦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②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共3罪)、8月、6月、7月確定;另於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於④102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3月又4日待執行,經與上開編號④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4月17日晚上9時許,前往 黃子菱 位於苗栗縣公館
鄉○○村0000000號及 羅正德 位於同村五谷57之23號住處後方,先後徒手竊取黃子菱、羅正德所有之熱水器各1台,得手後於翌日(18日)上午7時20分許,持往不知情之 江麗珠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之8旁之聖億資源回收場變賣金錢花用。
㈡於104年5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
路○○○號三統飯店停車場,隨手拾起地面之石頭敲破 翁輝任 向友人 陳志軒 借用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財物,然因甲車警報器發出聲響,邱盛琦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㈢於104年5月初某日,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巷○○○段苗栗加水站,以腳踢之方式破壞上開加水站零錢箱後,竊取 賴文鑫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
㈣嗣邱盛琦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前揭㈡、㈢犯行前,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黃子菱、羅正德、賴文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盛琦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苗檢104年度偵字第3368號卷,下稱A卷,第19至20頁,104年度偵字第3682號卷,下稱B卷,第19頁反面、第43頁,104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下稱C卷,第58頁,本院卷第66、69頁),核與告訴人黃子菱、羅正德、賴文鑫指訴、證人江麗珠、翁輝任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C卷第21至22、24至25、27至29、64頁、A卷第21頁、B卷第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聖億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現場照片15張、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C卷第18、31至48、67頁、A卷第22至35頁、B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犯罪事實欄二、㈡、㈢犯行前,主動向
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A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B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竊盜未遂罪,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
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被害人黃子菱、羅正德稱遭竊物品價值各約5,000元,見C卷第22、25頁)及現金數額、被害人黃子菱、羅正德已領回遭竊之物品(然熱水器外殼則未能取回);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業配管為業,月入約2萬2,000元、家有母親(50幾歲)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竊盜之次數、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熱水器2座,雖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害人黃子菱、羅正德領回,有被害人黃子菱、羅正德之調查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在卷可考(見C卷第22、25、36、37頁),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固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照刑法第53條、第54條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增列前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次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既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達1年以上有期徒刑,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即與法不合,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及未遂犯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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