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請人 黃緗洳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緗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積欠債務共378萬318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4年6月5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前置調解,而調解當日到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5500元之方案,另有3家資產管理公司每月約需清償5256元,合計每月約需清償1萬0756元。惟因聲請人現任職於山禾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月收入為2萬5000元,並無其他兼職工作,倘聲請人勉強答應調解方案,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調解方案每月需清償1萬0756元後,剩餘之收入不足以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更遑論聲請人尚需養育1名子女,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10月29日北院木103司執午字第130081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司執午字第25736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北北門郵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戶籍謄本、其配偶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清冊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5頁、第35-39頁、第52-62頁、第75頁、第82-89頁、第93頁、第101-104頁)。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山禾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月收入為2萬5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並有山禾開發顧問有限公司104年10月
2日陳報狀足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2萬1531元(含房租4250元、膳食費用6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600元、勞健保費用1681元、雜費500元、扶養費6000元),雖聲請人僅就其中部分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電話費、扶養費、勞健保費用,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款明細影本、電信費、電費、瓦斯費繳費收據、新北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幼稚園月費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3頁、第66-74頁、第76-81頁),另就其餘支出部份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則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1531後,僅餘3469元,顯不足以清償前置調解時永豐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5500元之方案,況尚有3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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