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07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基鴻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蘇基鴻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證物文件,尚難認其請求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年租金計算式:㈠依縣政府公告每公頃標準產量(依地目等則)*租率(0.375)*面積*單價*折數(1.5或1)(新租約前4年加收5成不當得利)=7,026元、㈡當年期申報地價*面積*租率*折數=3,678元之各項計算數額、新租約前4年加收5成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4年10月1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