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013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潔玫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其上之簽名字樣為「潘曉玟」,而非聲請人所認之「 潘曉玫 」,則此張本票是否確為相對人潘潔玫所簽不明確,經本院認有加以陳述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10月1日通知補正。但聲請人於104年10月7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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