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十五號
原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往南投方向行駛,行○○○鎮○○○路台六十三線十七公里五百公尺○○○鎮○○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左後來車,而依當時客觀之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有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來車等過失,當時適有由原告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第一五○二○七B○五九七○三號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 厲至 民駕駛,與被告同方向行駛,因被告之過失,以致擦撞 厲至民 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厲至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出路外,撞及路旁之紅綠燈桿,厲至民因而受有臚內出血、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原告業已依與被保險人厲至民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厲至民之受益人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依法原告於賠付厲至民之受益人後得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死亡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
乙、被告方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意旨: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厲至民酒後開車,肇事責任不全是伊之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被告過失致死判決,及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損害賠償卷宗。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車在南投縣○○鎮○○○路台六十三線十七公里五百公尺○○○鎮○○路○○路口處時,過失肇事,而撞及由被害人厲至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被害人厲至民受有臚內出血、頸部挫傷等傷害,並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相驗筆錄及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起訴書一件附卷為證。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當時已變換車道完畢,且正常行駛,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害人厲至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伊無涉云云。惟依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係在○○○鎮○○○○○路之引道與中投公路之主線道交會處,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由引道欲進入中投公路之主線道,在變換車道時,使在其左後方同方向主線道上之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因而造成擦撞,使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衝至路旁而撞及路旁之紅綠燈柱,因而受傷不治死亡。查上開肇事地點中投公路之主線道與路旁引道會合之路口處車道上,畫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並設有行車速限六○公里之道路交通標誌,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按,被告亦於警訊中自承其在案發當時,係由中投公路芬草路往南,欲往碧興路方向,上引道後便打左邊方向燈,變換至第二車道等語,有卷附警訊筆錄可參,可見被告駕車由中投公路引道進入主線道之時,未注意上開車道上畫有雙白線之禁止標線,逕行變換車道進入主車道,其有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任意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按,對被告有如上之過失情節,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任意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與厲至民之受傷以致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 林秀枝 為厲至民之母,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四、厲至民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登號碼為一五○二○七B○五九七○三號,於前揭厲至民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厲至民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依保險條款約定,業已賠付被害人厲至民之受益人林秀枝(即厲至民之母)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死亡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足按,堪信真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按其性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本件原告於其承保之汽車發生車禍後,已理賠一百二十萬元與被保險人厲至民之受益人林秀枝,則原告已取得林秀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應按訴外人林秀枝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數額計算,且至多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限。
五、茲就原告代位訴外人林秀枝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訴外人林秀枝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葬儀社明細表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二紙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損害賠償卷宗審核結果,均屬實在並屬必要費用,原告代位訴外人林秀枝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訴外人林秀枝主張其係0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厲至民死亡(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時,為五十歲,依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公布之八十七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之平均壽命為七十七點九六歲,故訴外人林秀枝尚有二十九年之被扶養壽命。再依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訴外人林秀枝可請求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72000元×18.221152=000000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訴外人林秀枝除被害人厲至民一人為其兒子之外,尚有長女 厲慧治 、次女 厲慧珍 ,有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損害賠償卷宗可稽,故訴外人林秀枝之法定撫養義務人並非僅被害人厲至民一人,各均應負法律上撫養之責,其撫養費用自應均攤為各三分之一,故被害人之撫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上開撫養費用自應以三分之一計算,為四十三萬七千三百零八元(0000000元×1/3=437307.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訴外人林秀枝以被害人厲至民為其獨子,未婚,原寄望其延續香火,並且全家經濟重擔皆倚賴被害人,訴外人林秀枝之夫又為退伍軍人,並無叔伯可協助料理後事,訴外人林秀枝受喪子之痛,精神幾近崩潰,痛苦自難言喻,故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林秀枝三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本院經核訴外人林秀枝喪獨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所受折磨自難以言喻,且查訴外人林秀枝為一介女子,日後獨立支撐家計且本身並無收入等情,爰審酌訴外人林秀枝與被告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形,以訴外人林秀枝受八十萬元慰撫金之額度範圍內,應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林秀枝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肇事當時因被害人厲至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從後面撞及被告的自用小客車等語,認被害人厲至民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依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地點之行車速限無時速六0公里,而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撞及後至衝至路旁紅綠燈柱處,其前後輪胎痕之長度分別為三六.四公尺及四二.八公尺,核諸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所載,換算結果,本件被害人厲至民當時之行車速度時速七十五公里至八十公里以上,且自其車輛於撞擊紅綠燈柱後車頭全毀,車身凹折(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八十九度訴字第八五號卷所附之相驗卷內可稽)等情況觀之,可見當時被害人車行衝力之大及速度之快,顯然有超速行駛且未住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害人此一過失之事實,亦為上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復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稱:「厲至民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雖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認為被告任不當變換車道及未注意左後方車輛方為肇事主因云云,惟本件被害人厲至民當時若未超速行駛,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然亦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被害人厲至民對於造成其死亡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依上開事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厲至民二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其過失之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損害賠償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訴外人林秀枝之請求,自應依此比例予以酌減,以示平允。故本件訴外人林秀枝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原告既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予訴外人林秀枝,其主張基於保險代位關係,於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之額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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