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黃燕枝 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二人同居在嘉義市○○街○○○號八樓之三,而乙○○係黃燕枝之前男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某日,趁其同居女友黃燕枝之前男友乙○○因另案羈押之際,在上址竊取乙○○所有交由黃燕枝保管之男用勞力士手錶一只,並隨即持往當鋪典當新臺幣四萬元花用殆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乙○○獲准具保停止羈押返回上址時,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燕枝供證屬實,且有被害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手錶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經黃燕枝賠償十八萬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九樓之二 蔡麗卿 住處,竊取蔡麗卿所有,發票人上海商業銀行蘆州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五張,並盜蓋蔡麗卿之印鑑章於上開支票後行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另涉偽造文書等犯嫌(此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竊取上開蔡麗卿所有支票之事實,與本件被告於同年十二月某日之竊盜犯行,相距七月,難謂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黃茂宏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澤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