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五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訴外人 洪王水霞蔡信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償還,期限至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一三按月計付,依現今之利率核算為百分之八.九五。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一張、放款帳表一張、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二造於借貸之初,即同意若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影本一張、放款帳表一張、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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