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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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甘蔗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為丁○○之次子,因與其兄甲○○發生衝突,對其不滿,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許,騎乘機車至甲○○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之住宅前,並持其所有之甘蔗刀一支欲與甲○○理論,適逢甲○○駕車陪同其父丙○及其母丁○○至醫院看病完畢,於回家途中已近家門前,乙○○即騎乘機車並按鳴喇吧追向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持上開甘蔗刀要求甲○○開門,其母丁○○見狀,即下車詢問為何持刀相向,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往其母砍,致其母丁○○因而受有右手臂裂傷七公分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母親的傷不是我砍的,不然傷口不會那麼小,她的傷是她自己碰傷,不是我砍傷的,我是跟我哥哥有衝突,當時我母親沒有下車,她如何受傷我不知道」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證稱:「當天我載我父母至褒忠三仁醫院看病,回到家巷道時乙○○就騎機車按喇叭追過來,我不開門,我坐在駕駛座,我母親下車問乙○○他為何要拿刀出來,盛(即乙○○)說我母親偏心就拿刀砍我母親右手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丙○證稱:「當天甲○○載我去褒忠三仁醫院看病,回到家巷道時乙○○就騎機車按喇叭追過來我們不開車門,乙○○不知為何要殺甲○○,我太太下車問乙○○他為何要拿刀出來,乙○○說我太太偏心,就拿刀砍我太太右手臂,他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相符,又告訴人丁○○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三仁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甘蔗刀一支足資佐證,參以被告為被害人丁○○之子,有被告之身份證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丁○○身為被告之生母,關愛子女猶恐不及,若非被告乙○○確有傷害犯行,嚴重傷及母親之心,身為母親者當不至堅持對子提出告訴,被告雖辯稱其母所受傷勢係其自己不注意擦傷,並非被告所砍傷,然查告訴人右手臂裂傷七公分乘一公分,核其傷勢非輕,顯非自己碰傷所致,被告空言否認未曾傷害其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空言狡辯,毫無悔意,及其無視於其母已年邁猶持刀砍傷其母手部,對母親長輩毫不尊重,不知倫常道理,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甘蔗刀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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