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計參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及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其住處等地,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三一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六公克;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五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虎尾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及虎尾分局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非法施打、吸用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該條例將毒品安非他命定為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犯罪在前述法律公布生效前,延續至公布生效後,自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非法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六年初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查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於修正後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法律處理之,即均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裁定令入戒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強制戒冶執行已滿三月,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即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強制戒治期滿,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在案,有臺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87)中所奕總字第三二四五號函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紙暨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九號強制戒治裁定書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六號停止戒治裁定書一紙、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彰檢 盛護卯 字第四○六九五號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保護管束已執行屆滿,未經撤銷之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新頒之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被告免刑判決之諭知。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非法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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