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不料被告婚後假借北上訪友,即離家返回中國大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迭託親友找尋,催其返家團圓,仍無效果,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志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無故離家返回中國大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表弟陳志華到庭結證稱「我見過被告兩次,從我表哥進我公司後就沒有見過我表嫂,大約一年」等語屬實,而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該署「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一紙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定國~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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